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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国诉刘建智、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冯建国,男,194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又名刘文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冯建国,男,194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又名刘文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冯建国诉被告刘建智、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国诉称: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月息1.3分,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息,可二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认可,我愿意归还。
被告刘海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我要求知道20000元钱花到哪了,我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建智、刘海军以做生意为共同向原告冯建国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冯建国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月息为1.3%,二被告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2009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向原告冯建国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国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6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月息1.3%,故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军诉讼中称已经还过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认可,因此,被告刘海军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智、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建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
二、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刘建智、刘海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