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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4月3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4月3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在焦作市中站区某饭店吃饭,期间韩某甲饮用两瓶啤酒。酒后韩某甲驾驶白色面包车沿跃进路由西向东行至跃进路与怡光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韩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