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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芳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芳,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芳,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芳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芳及其辩护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芦芳非法从事银行承兑汇票收购活动,以为承兑汇票持票人全额贴现为诱饵取得他人信任(承兑时芦需支付百分之四左右不等的手续费)。2012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芦芳分三次从被害人孙某某手中收取290万元承兑汇票,其间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全额贴现返还给孙某某,取得了孙某某的信任。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芦芳为偿还债务将被害人孙某某交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安排他人非法贴现后将钱汇入他人账户,后被告人芦芳潜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芳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芦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芦芳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判处被告人芦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芳从事水泥销售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等原因,经常以自己支付手续费(3%至4%左右)、全额兑现给持票人的手段借用他人承兑汇票,从而欠下债务。受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芦芳曾经是同事,听说被告人芦芳能够将承兑汇票贴现,于2012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分三次将290万元承兑汇票交被告人芦芳贴现,被告人芦芳采用全额贴现方式返还给孙某某,取得了孙某某的信任。2012年7月17日,孙某某又将朋友之托的交通银行焦作市分行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010005121019891;出票日:2012年5月29日,到期日2012年11月29日;出票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交被告人芦芳贴现。因偿还他人债务,被告人芦芳安排证人李某某非法贴现后将钱汇入他人账户后潜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芦芳前三次全额贴现后,第四次又将100万承兑汇票交被告人芦芳贴现被骗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芦芳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00万承兑汇票后的贴现经过及赃款去向;
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芳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 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芦芳的到案情况;
(3)银行交易证明印证案件的有关事实;
(4)河南某能源公司证明、焦作市某物资公司证明证明、受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被告人芦芳诈骗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孙某某已经赔偿了汇票所有人焦作市某物资公司证明。
4、被告人芦芳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芳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芦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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