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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 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迎军、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沿焦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某村口附近(人民路北朱村路口向)时,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小客货车由后同向行驶超车时,两车险些发生刮蹭,韩某某追至朱村路口红绿灯处,双方先互相谩骂,而后互相发生殴打,被告人韩某某持铁棍将范某某左眼眶打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鉴定,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作案工具铁棍一根、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双方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沿焦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某村口附近(人民路北朱村路口向)时,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小客货车由后同向行驶超车时,两车险些发生刮蹭,韩某某追至朱村路口红绿灯处,双方先互相谩骂,而后互相发生殴打,被告人韩某某从农用车上取下铁棍将范某某左眼眶打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范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因超车发生纠纷,被被告人殴打;
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持铁棍将被害人打伤;
3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作案工具铁棍一根,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
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受伤住院,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6、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梁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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