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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水平与王世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常水平,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永,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水平诉被告王世永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常水平,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永,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水平诉被告王世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王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水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世永一同经营铁厂,2011年7月13日被告让原告从铁厂退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常水平退股资金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王世永,2011、7、1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其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世永辩称:1、所欠原告的股金被告已如数退还,其中打包机作价45000元,压榨机15000元,这已经交付原告折抵退股资金,另退给原告常水平现金42000元;2、假如被告欠原告股金事实存在,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归还了原告的退股款92000元?2、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世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欠款关系,欠款归还时间是2011年8月13日。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还款日期到了之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世永质证时称,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欠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对证据2的异议是:1、该二证人从未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要过入股款,原被告及证人赵某某以前是合伙关系,因合伙期间闹的不愉快,有矛盾,赵某某不可能和常水平一起找被告要账。二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虚假的,因为被告在庭审中询问赵某某时,其回答不知道王世永欠原告多少入股款,杨某某的证言中讲到多次找王世永要账,并讲他多次看过欠条,欠款数额是20多万元,因此该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对该二人的证言不应该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由于赵某某曾与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铁厂,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可以看出,其虽作为合伙人,但并不记得自己何时退伙,也不清楚原告何时退伙和被告欠原告多少退股款,还称原告退伙时并未进行结算。其证言中既然讲到和原告一起多次去找被告催要原告的退股款,却又不清楚被告欠原告退股款的数额,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虽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但其确能证明在2012年和2013年原告曾多次和其一同去找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证言的证据和理由,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王世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所欠原告的股金被告已如数退还,其中打包机作价45000元,压榨机15000元,这已经交付原告折抵退股资金,另退给原告常水平现金42000元。原告对该证言质证时称,田某某是被告雇佣的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答辩的机器设备作价的数额与田某某的证言不一致。田某某说被告给原告42000元的现金,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到条,违犯基本的财务制度,不符合常理。顶账后并没有向原告收回欠条原件,也违犯财务制度和常理。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机器设备仍然在厂里,只是后来设备不见了,该证言内容与被告庭审陈述和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只是听老王讲被告把42000元给常水平了,证明其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给了原告42000元,因此宋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假使证人所述内容属实,但因为常水平投资远远不止92000元,被告仍需归还原告92000元。本院认为,证人田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虽称被告已将退股款给付原告,但由于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也未从原告处收回原欠据,故该二人的证言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水平曾与被告王世永等人合伙经营铁厂,2011年7月13日,原告常水平退出合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常水平退股资金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王世永,2011、7、1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其拒不归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世永欠原告常水平92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永辩称已将此款归还原告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世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水平现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世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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