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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佳慧与杨金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50号 原告倪佳慧,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秋梅,女,197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辉,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建立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50号

原告倪佳慧,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秋梅,女,197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辉,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建立(又名杨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倪玉娟,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倪佳慧诉被告杨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佳慧的法定代理人高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谢继周,被告杨金辉的法定代理人杨建立、倪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佳慧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和两个同学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行走过程中,突然有一块石头从她们中间飞过,原告回头观看,被在后边行走的被告抛出的石块砸伤左眼,当时流血不止,遂到本村卫生所包扎处理。2月9日晚,原告因左眼看不清东西,又到县医院就诊,第二天入住该院,诊断为眼钝挫伤,经治疗,效果不佳。于2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眼神经损伤。由于春节临近,便带药回家治疗。事发后,被告父母仅支付了700元医疗费,之后便没再过问此事。为赔偿一事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34元、护理费304.8元、交通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837元,以上共计11424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几个小孩同时向原告抛石块,原告不能证明是杨金辉扔的石块将其眼睛砸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7年3月初原告父亲倪兴东在东韩小学老师办公室录的录音光碟一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2、报案材料2页、大定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6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眼睛的事实;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8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93.34元;5、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95元;6、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更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7、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3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在2007年2月6日,录像是在2007年3月份,中间间隔了一个月,录像对象全是7、8岁的小孩,他们所说的话是在原告父亲诱导下讲的,不是事实,被告讲不是他砸伤原告,当时什么情况他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为,该询问笔录是否系原告从派出所调取不清楚,且对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不一定能扭脸看得那么准确是被告将其砸伤,李某某也是和被告在一起砸石块的,也可能对原告造成侵权,他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5行中陈述杨金辉扔的石子砸在原告的右眼,现在原告受伤的是左眼,并不能证明该侵权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08年元月份,中间开了三次庭才去做伤残鉴定,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不清楚原告在这两年期间是否又受过伤。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致伤原告的石块是被告所扔,派出所询问李某某、倪佳慧的笔录可以与录像中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未成年人的陈述相印证,派出所在询问倪佳慧的笔录中,记录为左眼受伤,而在询问李某某的时候记录为右眼受伤,而倪佳慧的病历也显示为左眼受伤,后本院在调取李某某证言时李某某证实该是扭着脸向后看原告是右眼,实际是原告的左眼受伤。只是看的角度不同。且上述证据发生在诉讼之前,属于诉前证据,同时派出所作为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较为客观公正,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后至鉴定的两年期间受过其他的伤害,故被告对原告证据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6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福、王国青调查李大光、李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2、孟州市学生体质健康卡一份,证明原告倪佳慧的左眼视力正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和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一致,该笔录的形成时间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之后,可信度和证据效力不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效力高,应以派出所笔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出处,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出处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的左眼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眼视功能受损,与左眼底情况相符,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对证据2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李某某证实,原告倪佳慧受伤该在现场,事发后该于2007年4月11日在孟州市大定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属实,原告应该是左眼受伤,笔录上是该扭着脸向后看原告是右眼,实际是原告的左眼受伤。2008年4月1日王国青、张春福对其做的调查笔录是该本人签字,当时讲的也属实,时间长了该现在记不清到底是谁把原告砸伤的;李某甲证实,原告倪佳慧受伤该在现场,2008年4月1日王国青、张春福对该做的调查笔录是其本人签字,笔录上显示的该讲是李某某将倪佳慧的左眼砸伤不属实,该也不记当时为什么会那样讲,实际上该确实没有看见谁将倪佳慧的眼睛砸伤。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二人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2月6日,原告倪佳慧和两个同学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行走时,突然有一块石头从她们中间飞过,当原告回头观看时,被在后边行走的被告杨金辉抛出的石块砸中左眼,当时流血不止,遂到本村卫生所包扎处理。2月9日晚,原告因左眼看不清东西,又到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第二天入住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经治疗,效果不佳。于2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眼神经损伤。由于春节临近,便带药回家治疗。事发后,为赔偿一事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837元。该次诉讼中原告因证据不充分,后予以撤诉。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辉在放学路上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倪佳慧左眼砸伤,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3.34元、护理费340.8元(20732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鉴定费及检查费83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850.66元。原告幼年被致伤眼睛,对其今后的升学、就业等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850.66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7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50.66元。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金辉的监护人杨建立、倪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佳慧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5150.6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杨金辉的监护人杨建立、倪玉娟承担1700元,原告倪佳慧的监护人高秋梅承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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