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034号 原告刘云连,女,194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才德,系原告刘云连丈夫。 被告刘恒山,男,195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少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刘云连诉被告刘恒山、第三人刘少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连及委托代理人霍才德、被告刘恒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连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刘恒山到原告处借款时,书面承诺愿以自己在城关信用社家属院一座做抵押,并同时将其名下的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10年左右被告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该土地证由原告手中骗走。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其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恒山归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且刘恒山在庭审时自认借款时“愿意以自己在城关信用社家属院一处做抵押”。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在法院执行查封被告抵押的小院时,得知被告已将小院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其子刘少军。被告躲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刘恒山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恒山辩称,1、该房系刘恒山与刘金花夫妻共有财产,刘恒山无权处分;2、刘恒山承诺以该房做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担保无效,况且土地使用权是无法抵押登记的;3、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主观要件上讲,必须满足债务人及受益人的恶意,2008年刘恒山从原告处取走土地使用证时,原告仍收取利息至2011年11月,故被告行为并不损害原告利益,债务人、受益人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不得撤销该行为;4、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已将第三人刘少军的宅院查封,若撤销权成立,则该查封系错误查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少军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恒山将自己位于城关信用社家属院一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刘恒山与第三人刘少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借条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愿意将自己家信用社小院做抵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土地证抵押行为有效。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恒山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证明抵押行为有效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判决书显示该借款系乔江、王红借款并用于梦佳公司,刘恒山是债务人但刘金花不是债务人。 3、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土地证号均为02486号,证明刘恒山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刘少军,刘恒山土地使用权类型显示为划拨,刘少军的显示为出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刘恒山将土地过户到刘少军名下,刘少军并未付给刘恒山价款。该笔录显示刘恒山称该土地2006年已过户至刘少军名下;被告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仅有第五页、第六页,内容残缺不全,该显示该钱是乔江拿走的。 5、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房子没有房产证,刘恒山称“我将土地证交给刘云连,后来刘少军说办房产证我将土地证要回来,当时将土地证交给刘云连是刘恒山的名字,后变更为刘少军”,还证明刘少军改名的事情刘恒山是不知道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刘少军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行为无效,该土地证明确标注有土地抵押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直接以本证做抵押的,抵押无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第三人刘少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仅有第五页、第六页,内容残缺不全,该显示该钱是乔江拿走的。因该证据关于土地过户至刘少军名下的内容与刘恒山夫妻认可2006年11月借原告款时将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处、答辩称2008年自原告处将土地证拿走及证据5相矛盾,对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因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刘恒山与乔江共同借原告10万元,刘恒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借刘云连现金,本人愿意以自己在城关信用社家院一座做抵押”,并将该院的孟州市国用(9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08年被告刘恒山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原告处拿走,并于2009年1月14日已分家名义无偿过户于第三人刘少军名下。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上述借款,本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恒山与乔江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该文书生效后在执行中,2013年9月9日本院查封上述房院时,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将上述房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过户在其子刘少军名下的事实。原告至此,才知该事实,并于2014年1月15日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该款未清偿情况下,无偿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在刘少军名下,对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刘恒山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从被告认可2006年借款时将本人房产证质押在原告处、2008年将该证自原告处拿走、2013年9月9日的执行笔录三者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才知道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在第三人刘少军名下,故2014年元月15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刘恒山2009年将孟州市国用(99)字第02486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少军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恒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梅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