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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素芳、何文文、何晓庆与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倪天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关素芳,女,1964年7月9日出生。 原告何文文,女,1987年1月1日出生。 原告何晓庆,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关素芳,女,1964年7月9日出生。
原告何文文,女,1987年1月1日出生。
原告何晓庆,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
公司住所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钱塘村。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天友,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关素芳、何文文、何晓庆诉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倪天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素芳、何文文、何晓庆及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素芳、何文文、何晓庆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雇佣第一原告的爱人何照军为其开长途货车,该车挂靠在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倪天友;2013年12月4日晚,何照军驾车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因超长时间驾驶劳累过度,诱发疾病被送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0日在途中死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67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与何照军根本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何照军系疾病死亡,与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天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何照军在乌鲁木齐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380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7张,登机牌4张,2013年12月5日郑州到乌鲁木齐关素芳、韩某某(支书)两人有票,12月9日乌鲁木齐到郑州,韩某某一人,有登机牌没有票;2013年12月5日何文文、何晓庆、何素香、关守中四人从郑州到乌鲁木齐有票;2013年12月11日,韩某某、何照国从郑州到乌鲁木齐,没有票,只有一张何照国的登机牌;2013年12月12日,关素芳、何文文、何晓庆、何素香、关守中、何照国、韩某某从乌鲁木齐到郑州,只有何照国一人有火车票;4、录音一份,证明何照军为倪天友开车的事实;5、车辆营运证和行车证复印件;6、证人韩某某(村支书)、韩某甲(村长)出庭作证,证明处理何照军的事情经过及与被告倪天友商量赔偿问题事实。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何照军的死因是脑干出血,属于急性脑血管病;对证据3中因韩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属关系,故韩某某所有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另交通费应按照火车硬卧的费用计算,超出部分的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其他没有票据的我方也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虽然登记为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倪天友,因倪天友借我公司款购买该车,故在该车款未还清前该车登记为我公司,该车与我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对证据6称其不在场,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倪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认为韩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属关系,其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交通费应按火车硬座标准计算,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经本院审查该录音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在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在场人被告倪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照军为被告倪天友雇佣的华骏牌货车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倪天友。2013年12月4日晚,何照军驾车行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时突发疾病,被送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脑干出血”,住院6天,陪护一人,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38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倪天友垫付。在倪天友抢救期间及病故后,原告亲属及河阳办北何庄村支书韩某某往返新疆处理此事,共支出交通费9501元。何照军的继承人共三人,即三原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何照军作为华骏牌货车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原、被告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被告倪天友作为雇主,应当对何照军的死亡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倪天友对何照军的死亡承担50%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800元;2、护理费402元(6天×1人×24457元÷36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误工费730.2元(6×44421÷365天,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5、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6、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7、交通费9501元;8、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1-8项共计213099元,由被告倪天友承担50%即106549.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扣除倪天友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倪天友共应赔偿三原告111549.5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何照军与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要求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素芳、何文文、何晓庆各项损失共计1115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承担2487元,被告倪天友共同承担25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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