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47号 原告乔某某,男,2001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乔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原告父亲即被告乔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即原告随同母亲生活,抚养费10000元(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母亲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上大学费用也由被告全部承担。后该随母亲生活,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仅支付3800元,剩余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乔某甲立即给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抚养费16200元。 被告乔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户口册三张,证明原告系耿某某的婚生子;2、离婚协议书及耿某某的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耿某某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母亲及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被告乔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乔某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即被告)全部承担,男方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壹万元给女方作为乔某某的抚养费,至到十八周岁。孩子上大学费用由男方全部承担。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已给付3800元,剩余抚养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乔某甲作为原告乔某某的父亲,虽因离婚未直接抚养原告,但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从2012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抚养费数额16200元,有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抚养费162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