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孟州市实施盗窃。其中在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汇丰路交叉口的“天翼手机通信”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清风路西段“及时雨”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清风路西段“及时雨”东邻居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清风路与合欢路交叉口的“中国移动通信”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韩愈大道“新概念广告设计公司”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1151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孟州市实施盗窃,其中在孟州市梧桐路“万昌寄卖”门口盗窃一根铜管,在孟州市梧桐路“名门静音门锁”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育新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办事处“梧桐新苑”社区售楼部外盗窃一根空调铜管。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1037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孟州市实施盗窃,其中在孟州市体育局内盗窃三根空调铜管,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餐厅后墙上盗窃一根空调铜管。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843元。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沁阳市实施盗窃。其中在沁阳市新华书店餐厅后墙上盗窃一根空调铜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00元。在沁阳市香港街的“老郎烩面馆”门口盗窃两根空调铜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020元。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到沁阳市实施盗窃。其中在沁阳市隆发建材市场的“金慧家陶瓷”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沁阳市隆发建材市场的“樱花卫厨”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沁阳市隆发建材市场的“新多安全门”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在沁阳市永威学校对面的“益香阁养生煲”门口盗窃一根空调铜管。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3698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共盗窃5起,价值8049元。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石某、杨某、张某某、郎某某、卫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栗某、尚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廉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