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保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保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保军于2011年6月1日撬锁进入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冯某某家中,盗窃一辆“踏浪”牌电动车、一辆“新蕾”牌电动车、一台黑色联想一体机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088元。被告人白保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保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保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白保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该系漏罪,不构成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保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保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购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保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保军辩称自己系漏罪,不构成累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