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东侧停车场发现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摩托车的钥匙未拨,遂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450元。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销售证明、报税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