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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寇某(另案处理)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从洛阳市拉乘寇某到孟州市实施盗窃。寇某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路北的“新生活化妆品”店内将一部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寇某送回洛阳。经鉴定,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2947元,白色“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价值1425元。
2、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寇某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拉乘寇某从洛阳市到温县实施盗窃。寇某进入温县振兴路路南的“水星家纺”店内,将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GT-I8262D”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毛某某拉乘寇某到温县太行路路南的“艺倾城造型”店门口,寇某进入店内将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摩托车拉乘寇某到温县古温大街南段路西的毛绒玩具店门口,寇某进入该店内将一部黑色“小米2”型手机和一部白色“华为A19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手机共价值5130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共盗窃两起,价值共计9502元。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徐某某、雷某、吴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寇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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