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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9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李机录家门口因琐事与李某丙、李某丁发生争执、撕拽,三人将李某丙打伤,致李某丙第六颗牙齿脱落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身体的损伤程度分别构上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丁、李某戊、牛某某、杜某某、李某戌、杜某某、李某庚、郝某某、尚某某、武某某、卫某某、郭某某、李某辛、李某申、李某酉、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电话清单、宅基地使用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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