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孟州市西虢镇干沟桥村村南的21棵杨树组织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3.668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