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新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于2014年6月6日5时许伙同相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乘坐洛阳至焦作公共汽车伺机盗窃。行驶途中,被告人朱新芳利用相某某、张某某掩护,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深色挎包割开,将包内一部“OPP0”牌X909型手机和39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4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新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新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相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新芳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相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新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新芳、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