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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发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妻子。 附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丁,男,1989年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汤某某三子。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发生,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以被告人卢发生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丁及其与汤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人卢发生及其辩护人郭树彬、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卢发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尸检照片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卢发生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要求被告人卢发生赔偿死亡赔偿金21076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264151.68元,扣除被告人卢发生已赔偿的120000元,被告人卢发生应再赔偿144151.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人卢发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过高。被告人卢发生辩护人郭树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发生对被害人汤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2.被告人卢发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发生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卢发生辩护人张春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发生的行为与被害人汤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请求宣告被告人卢发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卢发生因家中盖房到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借了四付架杆。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卢发生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到怡园公司归还架杆时,与该公司员工汤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怡园公司员工劝开后,被告人卢发生又对被害人汤某某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汤某某当场休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
本院另审理查明:
被害人汤某某,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
被害人汤某某父亲汤某甲,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汤某甲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汤某某,1959年11月8日出生;次子汤某庚,1971年4月24日出生;长女汤某戊,1963年4月21日出生;次女汤某戌,196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害人汤某某妻子薛某某,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
汤某某、薛某某有子三人,分别为:长子汤某乙,1982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汤某丙,1987年8月13日出生;三子汤某丁,1989年1月2日出生。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发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5日上午我到怡园公司借架杆修房子,中午干完活我和米某某等人在一块吃饭,还喝了酒。下午我去还架杆的时候在怡园公司和汤某某发生了两次厮打,后来他死亡了。我不知道汤某某有心脏病。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证明:我是怡园公司的销售主管。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看见卢发生和汤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部,他俩被拦开后卢发生又跑过去和汤某某厮打在一起,还是用拳头朝对方头部、脸上打。
(2)证人杜某某证明:我是怡园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我公司的一个职工和一个外来人员在撕扯,我就和其他人一块儿将他俩拦开。后来那个外来人员又追过来和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俩都是用手击打对方的脸部和头部,没有用其他东西。
(3)证人叶某某证明:我是怡园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来后看见一个外来人员和我公司一个职工在撕扯,我就和其他人一块将他俩拦开。拦开后那个外来人员又追过来和我公司职工发生了厮打。他俩人在厮打时都是用手击打对方头部,没有用其他东西。
(4)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怡园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汤某某叫我去卸架杆。后来卢发生和汤某某撕拽到了一起,他俩用拳头抡着打对方,打头,打身上,没有拿其他东西。后来他俩被我们拦开了。随后有人拨打了“110”“120”电话。“120”的医生过来以后说汤某某已经死亡了。平时没听说汤某某有什么病。卢发生喝酒了,满脸通红,身上有很大的酒气。
(5)证人李某乙证明:我是怡园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我看见卢发生和汤某某用手互相击打对方的脸部和头部,没有用其他东西。
(6)证人李某甲证明:我是怡园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下午李某某叫我去卸架杆。后来汤某某和卢发生发生了厮打,我们将他俩拦开后卢发生又追了过去,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卢发生满脸通红,像是喝酒了。平时没听说汤某某有什么病。
(7)证人行某某证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卢发生来怡园公司借架杆,我让他去找汤某某。到下午的时候卢发生给我打电话后我就让人去帮忙卸架杆。后来听说卢发生和汤某某在厂里打架了,还说已经打了“120”,我就赶紧到厂门口等“120”的车。再后来就听说汤某某死亡了。以前听说汤某某胳膊有骨质增生,没听说他有其他什么病。
(8)证人陈某某证明:怡园公司是我经营的。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我看见卢发生和汤某某用手朝对方脸部、头部互相厮打,没有用其他东西,旁边有几个人在拦架。
(9)证人汤某乙证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父亲汤某某和卢发生在怡园公司打架,后来我父亲汤某某死亡了。我父亲汤某某有胃病,胳膊肘关节经常疼痛。
(10)证人孙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和护士贾某某以及司机赶到现场后发现人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后来将人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1)证人贾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和孙某某主任以及司机赶到现场后病人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后来将人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2)证人米某某证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卢发生借来架杆后我和我儿子米某甲在他家帮忙干活。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和卢发生等人喝了酒。
(13)证人米某甲证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卢发生借来架杆后我和我父亲米某某在他家帮忙干活。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父亲米某某和卢发生等人在一块儿喝了酒。后来听说当天下午卢发生去还架杆的时候跟别人打架了。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发生出生于1964年8月19日。
(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发生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陈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报案至孟州市公安局。孟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案发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将卢发生当场控制并传唤至孟州市公安局。
(3)抓获证明,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闫龙、李亚辉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案发后当场将被告人卢发生控制并传唤至孟州市公安局。
(4)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汤某某家属汤某乙、汤某庚与卢发生家属薛某甲、卢某某以及怡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显示卢发生赔偿汤某某120000元,怡园公司赔偿汤某某340000元。
(5)收条两份,证明汤某乙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薛某甲交来的赔偿金120000元、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交来的赔偿金340000元。
(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5日14点37分陈某某报案的情况。
(7)病理尸检报告。
(8)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9)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10)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汤某甲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汤某某,1959年11月8日出生;次子汤某庚,1971年4月24日出生;长女汤某戊,1963年4月21日出生;次女汤某戌,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汤某某、薛某某有子三人,分别为:长子汤某乙,1982年11月25日出生;次子汤某丙,1987年8月13日出生;三子汤某丁,1989年1月2日出生。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
(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
①经检测未检出汤某某左手指甲拭子、汤某某右手指甲拭子检材STR基因分型;检出卢发生左手指甲、卢发生右手指甲、汤某某血样、卢发生血样、薛某某血样、汤某乙血样检材STR基因分型。
②卢发生左手指甲、卢发生右手指甲检材上生物物质是卢发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6×1019。
③汤某某是汤某乙生物学父亲的概率是99.99℅。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心脏血液15毫升、死者胃内容物20克、死者胃壁组织20克、死者肝脏组织20克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成份。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卢发生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88mg∕100ml。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汤某某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
6、视听资料:尸检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击打被害人汤某某的行为,且在第一次厮打被别人拦开之后又发生第二次厮打,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汤某某的身体健康,并且在案证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汤某某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结合被告人卢发生的供述以及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说明被告人卢发生的行为与被害人汤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人卢发生在主观方面对被害人汤某某的死亡结果缺乏认识因素,但是被告人卢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十分明显,故被告人卢发生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犯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卢发生辩护人张春福辩称被告人卢发生的行为系意外事件,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发生在家属协助下能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发生辩护人郭树彬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人卢发生辩护人郭树彬请求对被告人卢发生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卢发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要求被告人卢发生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卢发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6月)。因被告人卢发生已给付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薛某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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