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丽江,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丽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丁丽江伙同唐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二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标准件厂家属院,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殷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2、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丁丽江伙同唐某某预谋后,二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水利局家属院,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崔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黄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3、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丽江伙同唐某某预谋后,二人到孟州市中医院对面的一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被告人丁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丽江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丽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丽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丁丽江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丽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丽江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保修凭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丽江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丽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丽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丽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