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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宏均、王法宝、吴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谷金初字第00013-1号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均,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法宝,男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谷金初字第00013-1号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均,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法宝,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宏均、王法宝、吴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宏均因购皮鞋于2013年3月31日在该行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10.5‰,担保人为王法宝、吴宏斌,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累计偿还利息32435.9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宏均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法宝、吴宏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被告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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