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建玲,女,197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诉被告张建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已开发建成的孟州市鼓楼老街商住四号楼401—402号房(条件为一层两间门面房,上下通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其中门面房面积为89平方米)和六号楼一单元二层202号房(条件为三室二厅一卫,总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置换给被告,另付被告拆迁安置费12万元,将被告的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六号楼房屋双方无争议,经孟州市房管局测量四号楼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二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02.34平方米,没有测量夹层建筑面积,夹层建筑面积为66.03平方米,总面积比协议约定的281平方米多52.23平方米,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违约多占原告房屋面积52.23平方米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29812元(含1﹢1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按房屋置换协议,房屋面积多多少平方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9812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管局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一份;2、置换合同书一份;3、河南省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及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四号楼建筑面积为一层64.88平方米,二层是101.17平方米,三层是101.07平方米,没有计算的夹层面积为66.03平方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401及402号房是建筑面积而不是室内面积。置换协议上三层半是按281平米计算的,隔热层不能作为交易面积来计算。因此原告所讲的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测绘计算方式有异议。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测量规范书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总面积281平方米,一层门面房面积为89平方米;3、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丰晟公司出售的四号楼均为买三层送四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观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证人系购买的房屋,而被告系置换房屋,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已开发建成的孟州市鼓楼老街商住四号楼401—402号房(条件为一层两间门面房,上下通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其中门面房面积为89平方米)和六号楼一单元二层202号房(条件为三室二厅一卫,总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置换给被告,另付被告拆迁安置费12万元,将被告的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1+1损失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12万元并将被告用于与原告置换的原有房屋拆除,同时将置换的房屋交付被告。河南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置换给原告的401、402房的一层进行了测绘,结论为该层的建筑面积为82.368平方米(含楼梯间等),二、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170.646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为66.03平方米,本建筑总面积为319.044平方米.同时根据房管部门的测绘,该房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不含楼梯间)。二、三层建筑面积为202.3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置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原有房屋拆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1+1损失赔偿,据此,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多了52.23平方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9812元。本案中被告的义务是置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原有房屋拆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原有房屋拆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出售的房屋均是买三层送四层(顶层),顶层是否应计算建筑面积内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丰晟公司将顶层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内没有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981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745元,由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 冯武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