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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育新与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汤育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杨慧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汤育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杨慧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潘振娟,女,198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潘娇燕,女,198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潘建设,男,95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田荣臣,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杨水平,男,1958年3月3日出生。
被告王利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汤育新诉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育新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杨慧芳,被告田冬立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王胜利、潘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育新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8人以做生意急用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了26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8名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8名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8名被告承担。
被告田冬立辩称,1、该虽然在借据上签了名,但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本案的借款人是王胜利,王胜利应承担还款责任;2、打条之后原告汤育新仅支付给王胜利现金196000元,加上入保险的11926.22元,给的款是207926.2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本金只能按此数字要求,也只能按此数额计算利息;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案中不应支持,因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损失,不应支持违约金,如果法院支持了违约金,那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
被告王胜利、潘振娟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其使用了,其余答辩意见同田冬立。
被告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本金是260000元,还是207926.22元?2、田冬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违约金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8日,八被告所签订的借据一份,证实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田冬立为共同借款人,违约金按30%计算。
经质证,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条打了以后,给王胜利打款207926.22元,而不是260000元,违约金约定借款数额的30%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约定有利息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不应计算违约金。
被告田冬立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为潘娇燕的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17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1日打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打款70000元,加上保险款,其余未付现金;2、田冬立、汤胜利、王胜利录音光盘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给付本金为207926.22元,原告给钱,既有过汇款,也给有现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声音不是原告的声音,且录音中汤胜利不是本案的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付款和保险形式付款207926.22元,不能证明余款原告未给付被告,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由于该录音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8人以做生意急用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育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使用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30%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胜利、王利峰、潘娇燕、潘建设、潘振娟、杨水平、田荣臣、田冬立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潘娇燕帐户打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给被告潘娇燕打款7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王胜利,被告王胜利则称除17万元外,购保险一份,给现金26000元,总计给付本金207926.22元,并未给付借款26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8名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胜利、王利峰、潘娇燕、潘建设、潘振娟、杨水平、田荣臣、田冬立借原告汤育新2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八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称借款本金为207926.22元,应按此借款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即要求八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又要求八被告支付借款数额的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数3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育新现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田冬立、王胜利、潘振娟、潘娇燕、潘建设、田荣臣、杨水平、王利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