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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莲与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杜爱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平,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杜爱莲诉被告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杜爱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平,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杜爱莲诉被告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刘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爱莲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吉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孟州市斗鸡台村口时与杜爱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吉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尺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9698.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8.7元、护理费2077元,误工费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3000元,以上共计41073.38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吉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为不合理,原告属于逆行并骑电动车带人,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杜爱莲所受的伤害,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3页,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吉平负本次事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14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实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5、医疗费票据1张计9698.7元,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9698.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鉴定书及票据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及票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吉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孟州市斗鸡台村口时与杜爱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杜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吉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爱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爱莲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病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尺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9698.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平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杜爱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爱莲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杜爱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刘吉平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吉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张平均、杜爱莲二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杜爱莲承担。原告杜爱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698.7元;2、护理费2077.1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1天);3、误工费8174.6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2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20元/天);5、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1、4、5项费用共计10628.7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平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2670.51元,故被告刘吉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10628.7元/(10628.7元+32670.51元)=2454.71元,下余10628.7元-2454.71元=8173.99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4904.39元(8173.99×60%);上述第2、3、6、7项共计29202.52元,与(2013)孟民谷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刘吉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平均的27085.07元之和,并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吉平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刘吉平应赔偿原告杜爱莲的损失为2454.71元+4904.39元+29202.52元=3656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爱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项损失共计36561.62元;
二、驳回原告杜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杜爱莲承担111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71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