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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仙与花国安、王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杨玉仙,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国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王海棠,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杨玉仙诉被告花国安、王海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杨玉仙,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国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王海棠,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杨玉仙诉被告花国安、王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及被告花国安、王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花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杨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国安、王海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仙诉称,被告花国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3年2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花国安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国安辩称,1、被告与原告杨玉仙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杨玉仙,从未以做生意为由向杨玉仙借款50000元。2、50000元借款事实上是该与他人赌博欠下的赌债,当场转到杨某某身上,杨某某让被告出具借条“借杨玉仙50000元”,这50000元不是杨玉仙的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棠辩称,对花国安赌博一事不清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孟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离婚。被告花国安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给杨某某出具的,杨玉仙当时不在场;被告王海棠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后称不清楚。被告花国安、王海棠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2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花国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50000元借款系赌债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熊某某证言有异议,借钱时熊某某没有看到;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三证言称对借款不知情,也不在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熊某某在借条上签有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熊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三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花国安出具50000元借条的原因和经过,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花国安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玉仙现金伍万元正,用期两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每月伍仟元正。借现金人花国安,2013.2.24”。熊某某在该借条下面也签有姓名。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做生意需用钱,该50000元借款是经原告哥哥杨某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花国安的;被告花国安称不认识原告杨玉仙,该50000元实为被告和他人赌博欠下的赌债,杨某某将花国安给他人所打的50000元借条拿来交付给花国安后,花国安又给杨某某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花国安、王海棠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花国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花国安辩称该50000元实为赌债,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花国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国安、王海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玉仙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花国安、王海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