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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雷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杨雷超,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杨雷超,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雷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徐工租赁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雷超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雷超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台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2010年12月22日,原告的吊车在施工时将张长伟砸伤,为此原告赔偿张长伟各项损失78168.16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816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2、依据商业三者险免除条款规定,该事故属免除保险人责任范畴,且本案不适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本案应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造成事故原因结论报告;4、本案被保险人杨雷超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具有20%的绝对免赔。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8168.1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承保;3、被告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是否应对原告享有20%的不计免赔。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发票一张及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该案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共计78168.16元;3、张长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赔偿张长伟78168.16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作业人员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是为原告,该车驾驶人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保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赔偿的范围和依据,被告应享有20%的不计免赔。原告质证时称,1、从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应当包括不计免赔;2、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背面条款不全,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讲明免赔情形,只是讲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告全赔;3、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17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而不是20%,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可以证明原告赔偿张长伟的损失是按照80%赔偿,应占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4、本案不属于被告所述的免赔情形;5、该案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险保险责任主要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造成损失来行使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2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杨雷超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孟州市华兴公司向货车上吊装钢管过程中,在操作员抽离吊装所用钢丝绳时,一根钢管从车上滚落下来,将正在关门的货车司机张长伟砸伤。原告杨雷超赔偿张长伟14000元后,因无力支付,被张长伟以要求赔偿受伤的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相继下达了(2012)孟民初字第564号和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杨雷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其应负80%的责任的原则另行赔付张长伟各项经济损失64168.16元。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的吊车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吊车在保险期限内施工时将张长伟砸伤,为此原告依照法院判决赔偿张长伟各项损失的80%计78168.1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由于原告已按照第三者损失的80%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7816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8168.1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雷超保险金7816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刘爱云
审判员  韩东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