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梁国志,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梁清华,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梁清彦,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梁青枝,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梁清改,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梁清利,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钧(又名梁国军),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素玲,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梁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梁国志等六人诉被告梁国钧等三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1年4月18日,六原告父亲梁景元与被告家因土地房屋纠纷,经原孟县城关镇北韩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契约》,约定因被告将原告父亲梁景元应分得的房屋拆掉,故将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两间门面房(包括地基)归还给原告父亲永久为业,梁国钧所拆梁景元房屋共作价6240元,梁国钧新盖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共作价20640元,梁景元应补偿梁国钧14400元。原告父亲梁景元门前地基自房屋南墙中心线为界,以北全归梁景元所有,南至梁国钧,北至梁国钱、汤平,西至大路。2001年5月3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结清了补偿款,由被告梁国钧出具《收据》,并将两间门面房交付原告父亲使用。2001年10月5日被告亲自为原告父亲出具《保证》,被告保证允许原告父亲及其子孙后代和租房户使用水电、厕所等,费用合理收取。2006年6月11日,原告父亲梁景元去世。房屋从建成至今十余年间一直由原告方占用出租,期间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土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方一直不予配合。2013年11月份起,被告方无故将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加锁,严重损害原告方对该房屋的占有与使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六原告所有;3、被告依照约定协助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允许原告使用水电厕所,水电费依照自来水公司、电业部门标准收取;4、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两间门面房的租金13000元。 三被告辩称:2001年的契约是违法的,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多年来收取的房租应当依法返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1、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2、位于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两间门面房是否应该归六原告所有?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襄城县城关镇北关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梁景元系父子、父女关系;2、襄城县城关镇北关街村民委员会、襄城县城关镇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父亲2006年6月11日去世,母亲1987年去世,六原告依法继承原告父亲梁景元所有财产,包括本案房产;3、2001年4月18日六原告父亲与被告梁国钧签订的《契约》一份,证明六原告所诉房屋所有权的由来,因梁国钧盖房将其叔父梁景元应分得的房屋拆掉,梁国钧将所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归还其叔父永久为业(包括地基),梁景元补偿梁国钧14400元;4、2001年5月3日收到条一张,证明梁国钧收到梁景元14400元的事实;5、2001年10月5日保证一份,证明梁国钧保证梁景元及其子孙后代和租房户在租用此案门面房时允许使用水电、厕所,并合理收取费用;6、租房合同书三份:证明租赁双方为梁景元、王廷安,及原告父亲梁景元从2001年起就对该房占有和使用;7、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交通路支行营业部存折一个,证明2009年和2010年本案所争议房产的租金由原告梁清改收取;8、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个,证明2011年和2013本案所争议房产的租金亦由原告梁清改收取;9、1954年4月10日分单一份,证明梁景元房产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六原告所交证据真实性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合法,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双方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景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梁国钧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梁国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4、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北韩庄龙首南街33号北面两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六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房产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填发机关为孟县房产管理所,而房产管理所根本不具备颁发房产证的权利,此房产证所注明的房产现在早已拆除,根本不存在,该房产证已作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只是允许租赁,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归被告所有,本院综合审查后,对三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告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六原告系梁景元的法定继承人。梁景元与被告梁国钧的父亲梁景玉系同胞兄弟。1999年梁国钧建房时将梁景元所分得的房产拆除,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经北韩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梁国钧将所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归还其叔父永久为业(包括地基),此地基以上二层三层房仍归梁国钧所有。2、梁国钧所拆梁景元的房屋共作价6240元,梁国钧新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共作价20640元,梁景元应补偿梁国钧14400元。6、允许梁景元使用水电、厕所,但水电费由梁景元自理。”后梁景元于2001年5月3日将契约约定的房屋补偿款14400元交给梁国钧,梁国钧给梁景元出具了收到条。2001年10月5日梁国钧为梁景元出具了保证书,允许梁景元子孙后代及租房客户在租用门面房时永久使用梁国钧的水电、厕所,并由梁国钧按照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合理收取费用。2001年10月6日起以梁景元的名义开始对外出租该两间门面房并收取房租至2013年年底,2006年梁景元去世后,该房房租由其女儿梁清改收取。2014年2月三被告将该两间门面占有并由被告梁杰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并收取了租金,一年租金为13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签订契约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梁景元所有,并且约定允许梁景元子孙后代及租房客户在租用门面房时永久使用梁国钧的水电、厕所,并由梁国钧按照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合理收取费用。六原告系梁景元的子女,2006年梁景元去世后,六原告作为梁景元的法定继承人对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共同享有所有权。六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三被告于2014年2月将六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占有且被告梁杰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并收取租金130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 二、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六原告所有; 三、三被告对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四、三被告允许六原告及租户使用水电、厕所,水电费依照自来水公司、电业部门标准收取; 五、被告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六原告其于2014年收取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的租金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