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梁玉连,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海斌,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李海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海波,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益兵、李晓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玉连、李海斌、李海龙、李海波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连、李海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宋某某,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牛秀丽,被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益兵、李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第一、二被告共同中标第三被告的晾挂车间土建、钢结构建设施工工程,第一被告建设施工土建工程,第二被告建设施工钢结构公司。2011年6月4日,第一被告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四原告近亲属李希战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土建工程以人民币95万元承包给原告近亲属李希战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382610元(详见变更工程预算书),另增加合同预算外土方量价款220820元,合计工程量总价款1564460元。原告近亲属李希战如期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72790元,余剩391540元,原告讨要,三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即剩余工程款日万分之三计付;2、判令第三被告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20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即剩余工程款日万分之三计付;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70720元的计算有误,在该数额中,还应扣除原告应交的税金、承兑贴息、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的增加的其它项目量价款11030元有异议;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1、被告天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70720元没有事实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隆丰公司辩称,隆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均不适格,转包合同无效;隆丰公司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情形,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款项合计5626878.14元结清给付承包人,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希战与河南建筑有限公司焦作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第一、二被告应否共同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要求的170720元有无事实依据;3、第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20820元;4、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梁玉连与李希战(已故)结婚证、四原告户口本、疙垱店派出所出具的李希战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其与疙垱店乡安庄村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李希战是近亲属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天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被告隆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1、2011年5月20日被告隆丰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6月4日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与李希战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3、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砂浆增塑剂检测检验报告;4、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5、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钢筋力学性能和工艺性能试验报告2份;6、2011年12月2日隆丰公司基建部通知;7、2011年7月22日基础柱缺陷处理方案;8、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付款凭证;9、被告天盛公司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收据4张;10、被告隆丰公司晾挂车间签证及变更工程预算书一份;11、被告天盛公司施工人王小飞书写的应付、已付工程款清单;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近亲属李希战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预算内1332610元+另增加工程11030元,被告已支付1172920元,下欠原告170720元,证明第三被告将其晾挂车间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经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土建工程承包给李希战施工,第三被告认可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希战,并对李希战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测检验及直接向李希战下达通知,因此李希战是第三被告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希战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已支付工程款1172920元,余欠合同内工程款17072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晾挂车间土建工程预算书一份;2、原告给被告隆丰公司晾挂车间土建工程运土收据9张;3、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宋某某证言一份;4、晾挂车间室内土方回填工程预算书一份,土方实际工程8690.8方,每方18元,合计156434.4元,平整厂地23099.75元,回填土夯填94820.97元,机械费35321.41元,合计309676.53元,原告只要求220820元,其他施工措施费不再要求;证明第一被告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预算书未涉及填土项目,施工期间李希战按第三被告的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第三被告应支付填土方价款220820元。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3、4、5、6、7、9无异议,不清楚证据8付款凭证;证据10不清楚,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没有参与;证据11是原告和被告天盛公司之间的关系,河南建筑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怎么计算。被告天盛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3、4、5、6、7、8、9、10无异议,证据10不是最终结算价格;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已经支付1172920元这个数字认可,该显示的应付款是双方根据合同计算的,不是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扣数额待我方举证时具体陈述;第四组证据与被告天盛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隆丰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村委证明有异议,派出所的公章看不清楚,村委公章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合同内容不完整,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看原件,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李希战在负责人一栏签名不合适,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最终结算价格与原合同不一致;证据11不予质证,与被告隆丰公司方无关;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内含平整厂地、机械挖土、回填土等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预算书不含回填土,证据2都是原告个人填写,不能证明土用到被告隆丰公司工程中,收据没有该公司签收,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宋某某作为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工程的结算书上有关于回填土的结算,另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综合单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组成,该方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隆丰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但因该证明加盖有疙垱店派出所和疙垱店乡安庄村支部委员公章,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天盛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隆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焦作第二项目部与原告亲属李希战签订的合同,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载明建设单位为隆丰基建部,有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李希战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证据8,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天盛公司和隆丰公司对证据8、9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9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证据10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天盛公司和隆丰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盛公司对证据11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中部分数字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1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盛公司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系被告隆丰公司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加盖有被告隆丰公司和河南建筑公司的公章,费用名称和定额项目中有关于回填土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李海斌个人书写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该土方是晾挂车间土建工程预算之外的项目,证据3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代理人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庭审陈述内容一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预算书,没有载明施工单位和编制单位,也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被告隆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天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合同价款包含税金的费用,原告要求的价款没有扣除税金,同时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包含承兑汇票,被告天盛公司全是现金支付,原告和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贴现的费用55万元;2、天盛公司给第三被告开具的完税发票,证明该公司已给第三被告开具了发票,税金已经由被告天盛公司支付;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天盛公司40万元贴息204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有税金,但第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实际纳税的票据证明,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贴息因第二被告承包的是钢结构工程,工程量是400余万元,承兑贴息是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承兑贴息的约定,第一、二被告承包的土建工程工程造价预算是1051546.5元,第一、二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希战时工程造价是95万元,渔利10万元,因此李希战的工程款是净得95万元,不涉及税金和贴息;证据2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已将该工程进行完税,发票载明的是工程款并未载明税金;证据3与本案原告无关,贴息是提前支取需要贴息,按时取不需要。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贴息与税金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该公司无关;证据2、3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隆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公司仅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建筑公司、隆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建筑业发票记账联,证据3系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和被告河南建筑公司、隆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二被告的证据1相同,证明该公司仅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隆丰公司与天盛公司晾挂车间结算书,证明该公司与天盛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投标文件,证明该公司仅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4、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证明原告220820元的计算方式有误,该公司不欠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二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事实存在,该结算书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含晾挂车间的回填土8000余方的工程量,该书提所提到的回填土部分是基础回填土,不是晾挂车间回填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第一、二被告联合投标并中标第三被告晾挂车间建设工程,第一被告与李希战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是第三被告晾挂车间建设工程一部分;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土建施工单位没有签字,该公司没有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方确实回填土8000多方不在合同之内,结算书中的土方是合同之内的,该方和原告方多次找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不认可,签合同当时没有到现场看,不知道实际地平和完工地面相差1.7米左右,在填土的时候协商过,第三被告说先进行施工,结算时第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4是合同内填土的计算方式。被告天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2只是双方约定这样结算,但不能证明第三被告已将价款全部结算给第二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共同中标,该公司中标后经第三被告同意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天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公司无人签字而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合同承包人为被告天盛公司,结算书加盖有天盛公司公章,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盛公司在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制,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被告隆丰公司晾挂车间工程项目的投标。2011年5月20日,被告隆丰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天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隆丰公司院内晾挂车间,合同价款为516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土建部分以工程直接费用为基数乘以投标时的上浮系数进行确定,钢结构部分按施工单位报价及下浮系数确定,施工中发包方要求变更的工程按工程变更计,价款按照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的约定进行确认,合同并载明了: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组成联合体承包该工程,联合体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2011年6月4日,河南建筑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四原告近亲属李希战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李希战没有建筑资质,协议约定甲方将隆丰公司晾挂车间5133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95万元整(含税金),承包内容为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部分乙方垫付30万元,建设方第一次付款后由甲方付与乙方工程造价的60%,工程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其余工程款全额付清。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工程预算为1051546.5元,晾挂车间签证及变更工程预算为382622.10元,工程预算中含有室内回填土的项目,单价为18元。原告称另有晾挂车间室内土方回填工程不包含在合同之内,没有签证及变更协议,土方实际工程8690.8方,每方18元,合计156434.4元,平整厂地23099.75元,回填土夯填94820.97元,机械费35321.41元,合计309676.53元,被告隆丰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要求隆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20元,其他施工措施费不再要求,被告隆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款已与被告天盛公司结算完毕,且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18元为综合单价。2012年11月30日,被告隆丰公司和天盛公司对晾挂车间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626878.14元,载明合同总造价为5160000元,土建部分增加382622.10元,钢结构部分增加84256.04元,合计5626878.14元。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庭审中认可已支付李希战工程款1172790元,原告据王小飞书写的应付、已付工程款清单主张应增加11030元,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70720元(950000元+382622.10元+11030元-1172920元=170720元),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对1103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管理费、承兑贴息的费用,但被告天盛公司庭审中不能明确其缴纳的税金数额,被告天盛公司并主张被告隆丰公司扣除了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地面质量维修1343元、车间围墙倒塌维修5300元,应由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原告承担,并有土建和钢结构施工配合服务费399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隆丰公司核实后称经查阅相关工程竣工资料,未查询到扣除质量维修款项相关记录。另查明,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载明综合单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组成。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天盛公司与隆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并载明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组成联合体承包该工程,联合体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河南建筑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作为河南建筑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与没有建筑资质的李希战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施工过程晾挂车间土建工程预算书上加盖有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的公章,被告隆丰公司与河南建筑公司在晾挂车间施工过程中对李希战下达通知要求其按照冬季施工规范安排施工,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已支付李希战工程款1172920元,应认定三被告均认可李希战为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隆丰公司与天盛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作为联合体施工单位,应共同支付原告方下余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希战对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承包造价为950000元,后土建部分造价增加382622.1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天盛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172920元,原告主张另应增加的1103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但被告天盛公司当庭陈述不清楚具体缴纳税金的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的税金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并主张应扣除管理费、承兑贴息的费用以及地面质量维修1343元、车间围墙倒塌维修5300元、土建和钢结构施工配合服务费39900元,因李希战与河南建筑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被告也未对上述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第一、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59702.10元(950000元+382622.10元-1172920元),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和天盛公司应共同将该款给付四原告。原告要求按剩余工程款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从本案晾挂车间工程结算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丰公司支付的室内土方回填工程款220820元,被告隆丰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隆丰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晾挂车间土建工程增加部分有晾挂车间签证及变更预算书,原告主张的8690.8方室内土方回填工程,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被告隆丰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方是根据李海斌个人出具的收土存根主张8690.8方土不在合同约定之内,220820元的工程款也是原告方单方进行的预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隆丰公司支付22082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玉连、李海斌、李海龙、李海波工程款15970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玉连、李海斌、李海龙、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梁玉连、李海斌、李海龙、李海波承担4170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