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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宇涛与刘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23号 原告杜宇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桐森,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杜宇涛诉刘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23号
原告杜宇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桐森,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杜宇涛诉刘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宇涛诉称,2012年12月20日,刘桐森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桐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桐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杜宇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桐森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宇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刘桐森2012.12.20”,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桐森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桐森借原告杜宇涛现金5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桐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宇涛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刘桐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