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从运与张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从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张保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从运诉被告张保安买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从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张保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从运诉被告张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楠,被告张保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运诉称,2013年左右,原告给被告拉红砖3600块单价0.38元,计款1368元整,当时被告没有结账,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红砖3600块保安3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红砖款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安辩称,被告从未接收原告的砖,也未给原告打条;即使原告给被告送砖,原告只是承运人,不是卖砖人,被告应与砖厂清帐,而不是向承运人清帐。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砖款1368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红砖叁仟陆佰砖保安3月1号”,证明被告收原告红砖3600块;2、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368元;3、2014年5月19日五仁砖厂证明一份;4、2014年6月7日孟州市五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给被告运送的3600块砖并未结算砖款,由张从运结算,与砖厂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证明条,保安二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之前也向砖厂出具证明条,但是与砖厂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可能给原告出具该条;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拒绝给砖钱,不认可欠砖钱,只是配合解决,原告整理的录音记录与实际录音有很大出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加盖的是发砖专用章,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的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是在开庭之后补的,出证人为孟州市五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该公司砖款,该公司也没有权利把所谓被告欠该公司的砖款转让给原告,让原告来向被告索要砖款,该证明与证据3相互矛盾,证据3是个人出具,证据4是公司名义出具,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完全违背最高院证据规则,本案原告所提供的3月1日署名为“保安”的证明并非被告亲自书写,原告应申请对此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3600块砖计款1368元,被告并未否认,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自己建加油站,原告给被告送过砖的事实,并称每车砖都出具收砖证明,原告的证据3加盖的是砖厂发砖章,证据4加盖的是砖厂公章,内容一致,均载明原告所诉的3600块砖为原告多运送的一车砖,没有算账,由原告进行结算,与原告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否认证明条不是其出具,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运送红砖,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红砖叁仟陆佰砖保安3月1号”,红砖每块0.38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砖款1368元,砖厂为原告出具证明称该3600块砖为原告多运送给被告的一车砖,并未结算砖款,由原告进行结算,与砖厂无关。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明确要求被告归还1368元砖款,被告并未予以否认。被告庭审中认可自己建加油站原告为其送过砖,且每车砖均出具有收砖证明,砖款已与砖厂结清,现被告否认自己为原告出具收砖证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砖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砖后,理应支付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块红砖的砖款13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辩称砖款已经与砖厂结清,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保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从运砖款13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保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