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张升芹(又名张琴),女,1963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张红梅,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马胜,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升芹诉被告张红梅、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升芹诉称:2008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梅、马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琴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胜、张红梅,08.7.1。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红梅、马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升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胜、张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