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张国才,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杜安民,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张国才诉被告杜安民、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的诉讼代表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杜安民时任贺庄村副村长,期间被告杜安民3次找到原告给村里清理垃圾,清理完后被告杜安民给原告一张领条并称12月底持领条前去村委领款。2010年12月原告找被告杜安民领款时,其在每一张领条后面签字确认,后原告到时任村长张红星处领款,张红星称没有钱,领条先放在张红星处,经多次催要,张红星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于2013年底将领条要回。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村里所有的活都是经村双委研究决定的,该没有让原告干过活。 被告杜安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后向本院辩称,当时该任贺庄村副村长,张红星任村委主任,村里除了村长、支书、计划生育等,一般的日常性事物都归该管,张红星也给该说过,属于该职权范围内的事,让该尽管去办,不用每件事都给其汇报。原告张国才为村里清理垃圾后,该给张红星说过,张红星说让原告到其处领钱。另村里好多事没有经过村双委研究,照样都办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报酬究竟应该由谁给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领条三张,背面均有被告杜安民的签名,证明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称这种领条是全乡统一印发的,各个村干部都有,领条上既没有村委主任张红星的签字,也没有村委的印章,村里所有事情都是经过四议两公开决定的,村委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领条上面有被告杜安民的签名,让原告干活是被告杜安民的私人行为,应该由杜安民承担。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杜某某和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证人仅知道原告给村里干过两次活,在村双委会上说过,经包村干部协调,给过原告900元。 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称确实给过该900元,但当时是给村里干过四次活。 被告杜安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为乡镇政府统一印发的领条,村里报销都是用这种领条,且领条背面有时任副村长即被告杜安民的签字,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提交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杜安民任贺庄村副村长,安排原告给村里清理了四次垃圾,一次900元、一次950元、一次850元、一次300元,清理完后被告杜安民给原告四张领条,让原告持领条前去村委领款。2010年12月原告找被告杜安民领款时,其在每一张领条后面签字确认,后原告到时任村委主任张红星处领款,张红星称没有钱,拒不给付,经包村干部协调,张红星给付原告900元,其余不再给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经副村长杜安民安排,为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清理垃圾,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国才为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共清理四次垃圾,共计3000元,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仅支付原告900元报酬,剩余2100元报酬尚未给付,故被告孟州市贺庄村村委应当给付原告张国才剩余报酬2100元。被告杜安民安排原告为村里清理垃圾,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才劳务报酬2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谢立刚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