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张国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山,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春燕,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系被告冯小山之妻。 被告冯世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系冯小山之兄。 被告陈冬青,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系冯世军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峰,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系冯小娟丈夫。 被告冯小娟,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系冯小山之妹。 原告张国有诉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范卫社,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张青峰、冯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小山于2013年1月1日借该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于2013年1月4日借该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限2013年4月1日前归还;于2013年4月1日借该现金48770元,约定月利息3分,限2013年7月1日归还;于2013年9月30日借该现金43850元,约定月利息2分,限期30日内归还。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作为冯小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为10年。冯小山向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冯小山、李春燕夫妻共同债务,该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据《担保法》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冯小山、李春燕给付原告借款392620元及利息,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世军、陈冬青辩称,该二人并没有为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冯小山未到庭,因此无法核实冯小山与原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应该提供借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来印证本案事实,另本案原告起诉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虽为原告提供保证书,但当时该保证书仅是约定对冯小山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便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二被告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14条规定,二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张青峰、冯小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怎样的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张,证明借款人冯小山共向原告借款392620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2、担保书4份,证明其他四被告应为冯小山借张国有的现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光碟一盘,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借款人冯小山未到庭,即便4张借条是真实的,二被告也没有为4笔借款提供保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担保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到,该担保书不符合担保法第14条、15条规定,它不属于最高债权限额担保,也不属于为某笔借款担保,保证内容均欠缺,因此,该担保书应视为无效,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录音当事人的声音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冯小山、张青峰的声音,对录音证明内容有异议,冯小山和张青峰均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判决与二人均有利害关系,张青峰称四个担保人一起去原告处书写的担保书不是事实,张青峰称后来因原告将张青峰和冯小娟的担保条丢失,该张青峰和冯小娟于2013年5月30日又为原告补两张担保条,该讲的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并且二被告签订担保书时仅有原告、二被告和冯小山四人在场,冯小山从未向二被告说过已经在原告处借款30万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李春燕、张青峰、冯小娟核实,被告李春燕知道其丈夫即被告冯小山调猪在原告处借有钱,也知道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青峰、冯小娟陈述被告冯小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四被告担保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被告冯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该证据与本院核实的李春燕、张青峰、冯小娟的陈述完全一致,而被告冯世军、陈冬青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段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在二被告书写保证书时,仅是对7万元进行保证,并且在写保证书之前,原告和冯小山在二被告写保证书之前,刻意隐瞒了冯小山已经在原告处借了很多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情况不符,陈冬青讲2013年正月初七她和冯小娟去他家看借条,不会是一个3万,一个4万的借条,因为这些钱冯小山已经还清,拿出的条应该是一张10万,一张20万的条;赵为起诉冯小山,根本就没有此事,是赵为霸着冯小山的车时,他俩找该,该给他们调解了此事;冯小山在录音中已经明确的讲在他那里借的10万、20万都是现金;陈冬青与冯小娟的录音也不真实;冯世军与该的录音完全听不清,冯小娟曾多次给该打电话,讲二被告在家快闹翻了,该给她讲话是在这种背景下讲的。经核实,被告冯小娟对其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称录音时,被告陈冬青威胁其说,如果不照着她说的去说,就带着她婆婆去死她家,因此录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陈冬青与冯小娟的录音内容与原告张国有与冯小娟的录音内容,相互矛盾,在本院核实时,冯小娟称陈冬青与其的对话录音内容不真实,因此对该录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陈冬青与冯小山的录音内容与原告张国有与冯小山的录音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被告冯小山现在外地打工,无法核实,故对该部分录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冯世军与张国有的录音,与冯世军出具的担保书不一致,与被告李春燕、冯小娟和张青峰的陈述均矛盾,因此对该部分录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小山于2013年元月1日在原告张国有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元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8770元,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385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2013年1月9日,被告冯世军和陈冬青为冯小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分别载明:“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陈冬青”、“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冯世军”;原告称被告张青峰和冯小娟于2013年1月9日也为冯小山在该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其出具担保书,但因担保书丢失,被告张青峰和冯小娟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补写担保书各一份,载明:“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张青峰”、“为冯小山欠借张国有所有欠款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前和以后),我愿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拾年担保人姓名:冯小娟”。被告张青峰和冯小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小山借原告张国有现金392620元,有被告冯小山出具的借条和冯小山本人的录音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冬青、冯世军、张青峰、冯小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世军、陈冬青辩称仅对冯小山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二人提供的担保书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要求2013年1月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013年元月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4月1日4877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9月30日4385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小山、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有借款39262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4877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4385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保全费2480元,由被告冯小山、李春燕、冯世军、陈冬青、张青峰、冯小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