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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均与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张平均,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平,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平均诉被告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张平均,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平,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平均诉被告刘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刘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均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吉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孟州市斗鸡台村口时与杜爱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吉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2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31710.51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0.51元、护理费2144元,误工费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精神抚慰3000元,以上共计61215.66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吉平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平均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年满75周岁;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平均有兄弟姐妹5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吉平负此次事主要责任;4、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共计2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院外医嘱休息3周;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共计16页,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9天,院外医嘱休息4周;5、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1710.51元。
经质证,被告刘吉平对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显示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该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刘吉平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刘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吉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被告刘吉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5有异议,认为用药不合理,花费过高,并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据4、5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吉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孟州市斗鸡台村口时与杜爱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张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吉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平均无责任。原告张平均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2天,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1710.51元,院内陪护1人;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石膏固定三周后取除;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周。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平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杜爱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平均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杜爱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刘吉平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吉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张平均、杜爱莲二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杜爱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710.51元;2、护理费2144.1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23+9)天];3、误工费5427.4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2天+7周×7天/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32天×20元/天);5、营养费320元(住院3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5人);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1、4、5项费用共计32670.51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杜爱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0628.7元,故被告刘吉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32670.51元/(10628.7元+32670.51元)=7545.29元,下余32670.51元-7545.29元=25125.22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15075.13元(25125.22×60%)。上述第2、3、6、7、8项费用共计27085.07元,与(2013)孟民谷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刘吉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爱莲的29202.52元之和,并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吉平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刘吉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45.29元+15075.13元+27085.07元=49705.49元。被告刘吉平辩称已垫付43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吉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项损失共计49705.49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张平均承担287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104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