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张松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发展,该村主任。 原告张松岑诉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岑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龙村村委”)法定代表人董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岑诉称,2006年6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村里修路,9月份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由时任村长董才旺在原告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7000元,下欠工程款34120.5元。由于村干部更换等原因,至今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3412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后龙村村委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村委会欠原告钱属实,但是具体多少钱并不清楚。原告年年到村里要钱,但是就是不清楚多少钱。另该是2011年上任当村长,这事是前任村长董才旺经手的事,村委对欠原告修路款都知道,都认可。现在村里主要是没有钱偿还。。 原告所交证据是1、修路工程量清单一张,系2006年9月20日,被告后龙村时任村主任董才旺给原告出具的修路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村里修路,工程款共计241120.5元。2、河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才旺系时任后龙村村支书,任期1999年1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称修路是前任村支书董才旺经手的事,代表村委签字确认,村委也对这事认可。但已经给过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该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张松岑约定,由原告张松岑为被告后龙村修路。双方约定三七灰土55元/立方,共963.31立方,计52982.05元,混凝土195元/立方,共927.71立方,计180903.45元,破混凝土路面25元/平方,共205.8立方,计145元。后又让原告为学校拉土95元/车,共22车,计2090元,以上共计241120.5元。2006年9月份修路结束后,由董才旺(时任村支部书记)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207000元,下欠工程款34120.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董才旺1999年至2008年系后龙村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后龙村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有被告后龙村委的时任村支书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现任村主任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对具体的数额并不清楚,因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岑工程款3412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