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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星与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红星,男,197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马庆丰,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峰,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红星诉被告王永峰买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红星,男,197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马庆丰,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峰,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红星诉被告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星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王永峰向该购买饲料,因资金紧张,出具了欠款证明1张,证明欠款2336元,但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饲料款23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2336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336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永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星饲料款2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