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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吉与李好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李培吉(反诉被告),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好勇(反诉原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花,河南承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李培吉(反诉被告),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好勇(反诉原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吉(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好勇(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李好勇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宅基地纠纷为由在原告家后院,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面部钝挫伤;3、左额部颅内小血肿;4、动眼神经麻痹;5、眼眶上臂骨折。住院40天好转出院,又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尚需二次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486.1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好勇赔偿各项损失82316.2元[1、医疗费14819.16元(其中孟州市医院12377.87元、孟州二院711元、焦作市人民医院83元、省人民医院1513.09元、村卫生所134.2元);2、误工费2322元(100天×23.22元/天,2013年农村人均收入8475.24÷365天);3、护理费2680元(40天×67元,2013年农林牧渔24457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5、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6、交通费115元;7、复印费20元;8、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8元;9、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20×8475.24×30%);10、精神抚慰金9000元]
被告李好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已负过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已61岁了,不应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61岁计算。并提起反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培吉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家人同意,擅自占用被告宅基地,在宅基地上堆放砖块。被告阻止原告时,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拿砖头将被告砸伤。双方为此发生冲突、争执和互殴,事后被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头外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72.06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培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好勇损失6060.78元[医疗费1692元、误工费2814元(42天×67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天/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12天×79.56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天/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培吉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不属实,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已经村委解决,不存在纠纷。双方互相打架的事实属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且被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要求营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反诉的请求是否合理;3、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2、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14819.1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5张115元。5、复印费票据2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700元,鉴定检查费608元。经质证,被告李好勇对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天数应为39天。对证据3中2013年2月21日的280元CT票据,认为姓名处有手写改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卫生所的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单有异议,称应出具正规的发票。且其中原告购买有复方血栓通胶囊,该药是用于脑梗塞,与本案的伤害无关,应予扣除,银杏叶片是治疗高血压的,与本案无关。思考林的药品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进行的眼眶平扫花费390元的单独票据,在415元的票据中也有同样时间的眼眶平扫花费390元的收费。称证据6中的委托单位和鉴定材料中的委托单位不一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被告李好勇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培吉答辩称:1、住院时间应为40天,从2月21日到4月1日;2、CT票据的字是医院的错误,3、村卫生所出具的票据都不规范;4、省医院的票据都是患者自助机器打印的;5、购买的药品都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眼部伤情所开具的,都是合理的药品。6、关于390元的眼眶平扫花费应为一次,应该是医院重复计算了,关于390元的票据该不再主张。7、委托单位不一致应为鉴定机构的笔误。
被告李好勇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4张,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三张1692.06元,证明被告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住院天数应为11天。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天数应为39天,本院核实后,认为住院天数应为40天,对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举证3、6的质证意见,经审查,CT票据系医院书写错误,根据原告病情,CT属于正常治疗,本院予以认定。卫生所的三张票据属于乡村卫生室的收费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使用药品与病情无关,因该药品均系医院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开具的药物,本院认为应与病情治疗相关,且费用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390元的眼眶平扫票据不再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中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称证据6中委托单位和鉴定材料中的委托单位不一致,后经鉴定机构出具的勘误声明,证明系鉴定机构笔误,委托单位“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应为“孟州市人民法院”,该证据应为真实有效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殴打冲突,原、被告均因冲突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面部钝挫伤;3、左额部颅内小血肿;4、动眼神经麻痹;5、眼眶上臂骨折。住院40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10970.47元。后原告又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4066.69元。2014年1月2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李好勇事发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头外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72.06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花费620元。
案发后,原告李培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李好勇经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服刑完毕。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培吉与被告李好勇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均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均对冲突的发生有过错,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好勇将原告李培吉殴打构成轻伤,本院酌定原告李培吉应承担该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好勇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因双方均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龄时间应从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计算,原告应为61岁,应按19年计算。因双方互相殴打致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00天以及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好勇未构成伤残,对其请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培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037.16元(10970.47元+40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护理费2680元(40天×67元/天);5、误工费2322元(100天×23.22元/天);6、伤残赔偿金48308元(19年×8475.24年/年×30%);7、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8元;8、交通费115元;9、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70990.1元。被告李好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92元;2、误工费2747元(41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天/元);4、护理费875.16元(住院11天×79.56元/天),以上共计5534.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9693元(70990.1元×0.7),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的30%即1660.2元(5534.16元×0.3),二者抵扣后,被告李好勇应赔偿原告李培吉各项损失4803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32.87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李培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好勇医疗费1660.2元(已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培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李好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培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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