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翟跟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韩菊,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跟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韩菊,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跟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村一组)诉被告翟跟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韩菊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翟跟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将23.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14年,被告每年给付承包金7872.5元,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如数交承包金,超过二十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已欠交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金157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10天3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韩菊并非经过宋村一组组员公开选举产生的一组组长,无权代表宋村一组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韩菊并未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公开推选,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村民小组组长,不具备代表宋村一组提起诉讼的资格。2、翟跟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违约,每年都主动按时去缴纳承包金。但由于一组组长李某丙认为自己不便继续收取,而所谓的“新组长”韩菊又拒绝收取,导致被告无法缴纳承包金。这一事实有现任和原任村、组主要领导予以证实。只要一组合法产生的组长愿意接收承包金,被告愿意立即缴纳。因此并不存在违约问题,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菊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未按期交承包金,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韩菊是一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主体适格;2、200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应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7872.5元,如逾期10天,应付违约金300元,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度、2014年度被告未交承包金;3、2012年9月15日一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2013年1月9日一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村民要求解除合同;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韩菊向被告要承包金,被告拒付,反应到办事处领导那里,办事处领导催要,被告也不给付。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村委证明不能证明韩菊一组组长的合法身份,应有该组参加选举会议的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来印证,因为村民小组组长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而不是由村委任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选举组长没有会议记录,那么这一件事也不应有会议记录,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为造成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故意拒收承包金,会议内容与原告所说一直催交承包金是相互矛盾的;证据4张某某所讲不是事实,作为70年出生的年轻人,根据庭前向法庭出具的书面材料,至今一个多月,而记不清楚是12月份哪天去翟跟上家要承包金的,显然没有讲实话,张某某作为包村干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自己去被告家,并没有见被告,其所述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李某某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李某某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中显示,是让毛福星去被告家催要承包金,但今天看到毛福星来为本案被告作证,在法庭上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因此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李某丙、李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2013年每年均按时缴纳承包金,原告不予接受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按时交纳承包金,原告不予接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中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当时李某丙没有将合同交给韩菊,韩菊不知道合同具体金额所以没有收,2013年2月拿到合同之后,就不停找被告要承包金,后经大定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张某某调解,被告也不交承包金,对于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认可其陈述2012年收麦时知道韩菊是组长的事实,其它内容不真实,都是孤证,二证人和被告都没有给韩菊讲过着这事,该二证人不是本组人,找他们解决该事与客观情理不符;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3,合同约定的交租金时间是每年11月30日前,韩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自己2013年2月份才拿到合同,之后向被告催要承包金,之前因为没有合同没法收承包金,但是原告的证据3显示未到交租金的时间即2012年9月15日,一组群众代表就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坚决要求收回承包地,在韩菊拿到合同之前的2013年1月9日,一组群众代表又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坚决要求收回承包地,由原告的证据3可知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金之前,已经召开会议决定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中李某丙的证言无异议,李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2012年11月份找李某丙和韩菊要求交2013年度承包金的事实,本院对李某丙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据1、2中李某乙、李某甲的证明相互矛盾,结合原告的证据3两份会议记录,原告在交纳承包金的期限之前就召开会议要求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效力高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李某丙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一、甲方在黄河堤北有果园一所(分两段丈量)南段长55米,宽58米,北段长216.7米,宽59.5米。计面积24.1亩,东至二组界面,西至大路,南至黄河堤边,北至小路,大路边除2米,堤边除5米,小路边除2米和建房用地为胁苫外,净面积为23.5亩。经协商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二、承包时间为十四年(2004年元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终止)。3、乙方每年按每亩335元向甲方交承包金。二十三亩五分年应交柒仟捌佰柒拾贰元伍角整。交款方法:合同签订之日将2004年的承包金一次交清,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下年的承包金一次交清。九、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能按期如数交承包金,每超十天应支付违约金叁佰元。超二十天者,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度。2012年5月韩菊当选为一组组长,2012年9月15日,一组群众代表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被告承包一年后宣布不干私自撕毁合同,李某丙弄虚作假私自填写会议记录篡改合同,群众坚决要求收回承包地,不再承包。2012年11月份被告找前组长李某丙交承包金时,李某丙告知被告向韩菊交承包金,被告向韩菊交承包金时,韩菊以没有合同无法收取为由未收承包金。2013年1月9日,一组群众代表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只干一年就宣布不再承包,李某丙弄虚作假私自填写会议记录篡改合同,群众坚决要求收回承包地,不再承包。2013年2月份李某丙将合同交给韩菊,韩菊称多次催要被告未交承包金,被告称多次交纳承包金无人接收。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韩菊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有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被告主张韩菊不具备代表宋村一组提起诉讼的资格,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如果被告逾期交纳承包金超过2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拒不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金,要求解除合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在韩菊向被告催要承包金之前,原告提供的两份一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均载明群众坚决要求收回承包地,不再承包给被告,该决定也可以印证原告拒收被告承包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金共计15745元,被告应当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10天300元计算的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跟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金15745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100元,由被告翟跟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