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07000元,挂车为90000元。2013年7月10日3时50分,司机刘富松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6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富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66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时,被告却不能足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7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207000元,挂车为90000元;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3、修理费票据5张计66000元、施救费票40张计4000元,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4000元;4、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修理费用不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有合法定损机构对该车辆进行核定,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修理费系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保险责任;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核定车辆损失为571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见过该条款;对证据2中更换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金额8140元过高,残值不应超过2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豫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07000元,挂车为90000元。2013年7月10日3时50分,司机刘富松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6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富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60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司机刘富松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6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富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60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用应先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65900元及施救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