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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杨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竹芬,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竹芬,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为支付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32703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归还部分后不再归还。截止起诉,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6703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付了6300元,包括:二保罚款2900元、交警罚款14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7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3年7月22日止按本金236703元,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6703元,月息1分计算;2、被告归还公司垫付的费用6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竹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及2012年8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将被告的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款抵偿原告借款且处置费用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2、2011年8月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20000元,月息1分;2011年8月22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2703元缴纳保险费,月息1分;3、2011年10月10日被告还本金6000元、利息4400元收据一张,2011年11月23日被告还本金10000元、利息3139元收据一张;4、2013年7月22日被告还15万元本金收据两张;5、记账凭证两页,证明原告垫付交警罚款1400元、二保罚款2900元;6、车罚款凭证7张,每张200元,计1400元,证明交警罚款1400元;7、运管所超期罚款票据1张计2000元,办理二级保养票据10张计900元;8、孟州交警队罚款单据7张,每张200元,计1400元,证明交警罚款14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约定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扣押并处置被告的车辆,扣押及处置车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付保险费,于2011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32703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1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利息44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3139元,之后因被告不再还款,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并处置,评估费用2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的车辆处置款150000元归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二保及罚款2900元、交警罚款14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竹芬因购车及缴纳保险费借原告现金252703元,已归还本金166000元、利息753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为凭,被告理应归还下欠本金86703元。因借据上约定月息1分,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3年7月22日止按本金236703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6703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二保及罚款2900元、交警罚款140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合计6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竹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867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3年7月22日止按本金236703元、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6703元、月息1分计算);
二、限被告杨竹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杨竹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