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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静与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翟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宋晓静,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林。 被告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林。 被告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宋晓静,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林。
被告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林。
被告翟增平,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宋晓静诉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翟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静的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园酒店公司”)、翟增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兴远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刘双林从原告处借款五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4月11日止。法定代表人刘双林向原告写下保证称:如到期不还,以兴远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抵押,并将刘双林名下经营的正园酒店的经营权和设备及装饰设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处理。苗吉功、被告翟增平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翟增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远公司、正园酒店公司、翟增平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据一张及保证书一张,证明借款人兴远公司向原告宋晓静借款5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期间将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作为抵押,并将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约定到期不还,从2013年4月11日起承担月息2.5%的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担保人为翟增平、苗吉功。2、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租赁协议一份、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及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时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双林以及二公司均为刘双林租赁并无固定财产。3、翟增平的任职证明,证明翟增平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为借款担保。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兴远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刘双林从原告处借款五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晓静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刘双林,2013年3月11日。”并加盖有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刘双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借款人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刘双林因本公司经营需要,借宋晓静现金伍拾万元。借款期间本公司愿以本公司的经营和设备抵押,并将刘双林名下的经营的正园酒店公司抵押借款人,如到期不还,借款将正园大酒店的经营权、设备、装饰设施全由出借人所有。保证金壹万元,还款时偿付。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2.5%的月息违约金到付清之日为止。担保人同借款人承担同样偿还责任。”保证书上借款人项下加盖有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双林签名。苗吉功、被告翟增平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保证书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
另查明,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林,注册资本200万元。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刘双林认缴40万元,李海清认缴10万元。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将苗吉功同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翟增平列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苗吉功死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苗吉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苗吉功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款项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借款担保保证书上被告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保证书中约定逾期不还愿意将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设备、装饰设施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正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增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翟增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晓静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翟增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翟增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审 判 员  王江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