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和自功,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云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本东,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自功诉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公司)、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自功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统力公司借原告37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一次性足额归还,如有逾期,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日2‰执行,被告盛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统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37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盛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统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13年8月17日统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原告方并未将3700000元支付给被告统力公司;2、原告称被告统力公司在此前借原告有款不属实;3、原告讲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经营,确切的讲被告统力公司的借款用途是购皮。 被告盛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盛亚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借条上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属实,但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没有盛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2、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由于被告统力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该笔借款,故担保人盛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讲借款用途是企业经营(实际上该笔借款是用来还原来的款项),被告统力公司讲借款用途是购皮,我方认为被告统力公司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所签的借款37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统力公司借款3700000元;2、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盛亚公司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7日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盛亚公司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年8月18日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云涛及其爱人白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统力公司欠原告款事实存在。 被告统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3700000元支付给被告统力公司;对证据2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无异议,但称该保证书和欠条是同一天写的,都是2013年8月17日写的,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云涛不在家,在广州出差。 被告盛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除了这一笔借款,盛亚公司从未为被告统力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统力公司申请证人白某某、张某、史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8月17日让被告统力公司出具欠条时的情况及借款用途为购皮。 原告对该三证人的证言质证后称:证人白某某是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云涛的妻子,证人张某是盛亚公司的职工,证人史某某是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本东的邻居,来往比较密切,白某某和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本东又是亲戚,该三证人与二被告在某种程度上有利益关系,且陈述几乎一致,不排除事先商量好的可能。白某某既是统力公司股东,又是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云涛的妻子,白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对保证内容其自己应当清楚后果,其陈述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的,对于统力公司3700000元的借款表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保证书书写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而其陈述为2013年8月17日所写,故该三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盛亚公司对被告统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章程一套及股东变更相关材料,证明盛亚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时,股东是白本东和白义南。 原告和被告统力公司对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被告统力公司称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3700000元支付给被告统力公司,但综合该二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统力公司欠原告370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统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本东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加盖了二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且有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借款用途是购皮,故本院对该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对被告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统力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以前,原告和自功与被告统力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且多次向被告统力公司催要借款,被告统力公司未给付,后原告和被告统力公司商定,结算以前的借款,在一个月内把结算的欠款一次性还清,由被告盛亚公司担保,因此被告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云涛安排其妻子白某某与被告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本东及其妻子丁京花于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本东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和自功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7日一次性足额归还。如有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日2‰执行。担保人对此欠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足额归还止”。欠条加盖有二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时被告统力皮业法定代表人买云涛的妻子白某某向原告和自功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们夫妇保证在2013年8月24日前归还借和自功的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中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剩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到期至2013年9月17日一次归还”,加盖有被告统力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买云涛的印章,且有白某某的签字和指印。该欠款37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统力公司欠原告款37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统力公司给付欠款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逾期给付欠款,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并未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盛亚公司称本案担保没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盛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章程中第八页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且该章程只是盛亚公司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被告盛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欠条中约定被告盛亚公司的担保期间为本息足额归还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根据上述欠条约定,被告统力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7日,故原告向被告盛亚公司主张担保的权利没有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盛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统力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被告统力公司称借款是用于购皮,两者并不矛盾,故被告统力公司并未改变借款用途,且该欠条只是对原告和被告统力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17日前借款的结算,并非被告统力公司所称的“以新贷还旧贷”,故担保人盛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自功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