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3日生长子孙某甲,于2008年1月4日生次子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也不知被告下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自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未对维护夫妻感情作出应有的努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