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韩锋,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马嵩山,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韩锋与被告马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锋、被告马嵩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锋诉称,被告马嵩山2012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嵩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3年6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 原告韩锋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马嵩山借原告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借款的本金实际是32800元,借据中的40000元提前扣除了7200元(其中3万元1年利息),原告当庭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嵩山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马嵩山从原告处借款32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韩锋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贰分)原先(2012年10月31日前)借据作废。马嵩山2012103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实际借款数额为32800元,借款时将其中本金3万元1年的利息7200提前扣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嵩山实际借原告韩锋32800元(出具借条为40000元,其中扣除利息72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实际借款32800元本金计付利息,在归还借款32800元本金的同时计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6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嵩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锋32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