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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琼与杜安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黎子琼(反诉被告),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安乐(反诉原告),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黎子琼(反诉被告),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安乐(反诉原告),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荣信,男,1943年9月6日出生。
原告黎子琼诉被告杜安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杜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徐荣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6时许,在化工镇田化路与井井通路交叉口约50米的井边,因浇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2178.88元。孟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178.88元、误工费2158.4元、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合计5031.68元;2、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反而是原告对该进行殴打,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当时该在浇地,原告无故将井房内的电闸强行拉掉,致使该无法浇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该进行殴打,该受伤后,先后到化工镇卫生院、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07.04元。事件发生后,经村长调查,村民小组组长徐河长证实,没有人让原告去拉闸断电,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黎子琼赔偿反诉原告杜安乐医疗费907.04元、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服装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玉米减产损失3000元,共计9070.04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黎子琼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与原告本诉之间不存在关系,根据化工派出所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可证实本案的违法行为人为被告杜安乐,在该次纠纷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反诉不予受理;2、被告在反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纠纷的起因为浇地,而浇地的水井是原告组内成员所有,纠纷发生后,化工派出所依法对被告杜安乐作出了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被告所称的口头处罚5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系哪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应否赔偿对方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证明诊断书、住院票据等病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花费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浇地所用的井是原告组内成员投资建设,原、被告为浇地发生纠纷,该并未调解,亦未与其他村干部协商过此事。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被告称没有见过该处罚决定书,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日中化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私自去拉闸限电,阻止被告浇地;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等11张,证明被告杜安乐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3、化工镇卫生院结算表一张和孟州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被告治疗花费907.04元;4、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州市化工派出所对原告黎子琼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从证明内容上看应当为一份证人证言,作为中化村委,不能证实其内容,且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来看,徐某某否定了该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受伤住院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这一事件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复印件的出处为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从民警郑强、聂海平的签字说明可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送达时其拒绝签收,但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并未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等内容,且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来看,徐某某并未与其他村干部协商过此事,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6时许,在化工镇田化路与井井通路交叉口约50米的机井旁边,因被告杜安乐使用原告黎子琼所在村民小组机井浇地,原告黎子琼以该机井为本村民组所有为由,阻止被告浇地,双方发生纠纷进而进行厮打,致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2178.88元。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化工镇卫生院和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07.04元。孟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安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黎子琼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因浇地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致双方均受伤。孟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应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参照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二人的行政处罚幅度,本院酌定此次纠纷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78.88元(1688.88元+490元);2、误工费2158.4元(38天×56.8元);3、护理费454.4元(8天×56.8元);4、住院伙食费160元(8天×20元);5、营养费80元(8天×10元),合计5031.68元。故对原告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1509.5元(5031.68元×3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522.17元(5031.68元×7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7.04元(822.82元+84.22元);2、误工费1476.8元(26天×56.8元);3、护理费284元(5天×56.8元);4、住院伙食费80元(4天×20元);5、营养费40元(4天×10元),合计2787.84元。对于被告要求的服装费100元和玉米减产损失3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对其自身受伤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受伤,被告自己应当承担1951.49元(2787.84元×70%),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为836.35元(2787.84元×30%)。综上所述,被告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5.82元(3522.17元-83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杜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黎子琼各项损失共计3522.17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黎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杜安乐各项损失共计836.3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黎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安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安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子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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