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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三与廉政杰、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刘海三,男,199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政杰,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廉政杰,公司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刘海三,男,199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政杰,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廉政杰,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原告刘海三诉被告廉政杰、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大件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三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廉政杰、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政杰、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三诉称,2013年5月16日1时25分,被告廉政杰驾驶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93KM+700M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正在被拖拽的黄永赛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挂碰后;又与梁士胜驾驶的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自编号2“东风”牌大型清障车(发动机号车架)左后部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海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共住院186天,花去医疗费用97145.73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廉政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廉政杰,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自编号2“东风牌”大型清障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9118.55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10%先行赔付原告;3、剩余部分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不足部分由被告廉政杰、天屹大件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政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天屹大件汽运公司挂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人员险),保险公司理赔后,该愿意承担合理责任。
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人员险),保险公司理赔后,该愿意承担合理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先行承担后,超出部分该公司同意在车辆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事故中该车辆无责任,该公司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皖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公司不应承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洛龙医院住院病历17页、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26页、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计102915.73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4、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廉政杰、天屹大件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廉政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4份,证明豫挂在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对被告廉政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廉政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廉政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1时25分,被告廉政杰驾驶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93KM+700M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正在被拖拽的黄永赛驾驶的皖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挂碰后;又与梁士胜驾驶的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的自编号2“东风”牌大型清障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左后部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海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廉政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黄永赛、梁士胜和乘车人刘海三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60天(期间陪护2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125天(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02915.73元。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廉政杰,挂靠在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每座10万元。自编号2“东风牌”大型清障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皖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廉政杰共支付原告23606.33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界阜蚌高速路管理公司的清障车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元;皖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4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因被告廉政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廉政杰承担,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与被告廉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9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3、营养费1850元(185天×10元);4、误工费30219.47元{451天×(24457元÷365天)},原告伤情严重,故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8月9日共451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护理费19493元(29041元÷365天×60天×2人+29041元÷365天×125天×1人),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7901.99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9038.55元。以上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应承担1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应承担24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孟州支公司应承担100000元,剩余63038.55元,由被告廉政杰承担,因廉政杰已支付原告23606.33元,故被告廉政杰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9432.22元,因被告廉政杰的车辆在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挂靠,故被告天屹大件汽运公司应与廉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三各项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三各项损失2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三各项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廉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三各项损失39432.22元,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承担510元,被告廉政杰承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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