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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绍瑞与谢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韩绍瑞,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旗,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韩绍瑞诉被告谢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韩绍瑞,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旗,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韩绍瑞诉被告谢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绍瑞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谢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绍瑞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谢红旗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谢红旗归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5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红旗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红旗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事实。这10万元是通过行占胜、苏晓原介绍在原告处借款的,当时苏晓原和原告合伙成立天一金行,被告在天一金行开有帐户,借钱用途是从事贵金属交易,2014年315晚会对贵金属交易系陷阱进行了报导;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归还该借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及利息,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2014年3月15日之后原告之子韩斌斌与被告的通话录音;3、手机通话清单;4、证人行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2、3、4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给被告打过电话,不能证明谈话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部分不真实,原告韩绍瑞和证人之妻苏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行某某的部分证言不足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行某某系被告在原告处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经手人,被告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谢红旗经行某某介绍在原告韩绍瑞处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担保人为杜永利。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谢红旗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及截止2011年11月23日1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又给付了行某某剩余5万元5个月的利息。剩余5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及中人行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红旗归还借款,杜永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杜永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5万元,尚有5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予以认可。因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行某某、原告之子均向被告催要过剩余借款,被告也归还了剩余5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万元及2012年4月24日之后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用于炒贵金属亏损,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以此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绍瑞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