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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中胜与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郑中胜,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郑中胜诉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郑中胜,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郑中胜诉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胜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中胜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给其送去价值12800元的白糖,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祥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中胜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9日入库单1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12800元白糖的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张,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原告卖于被告价值12800元白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中胜货款1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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