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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3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3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9月21日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郝某甲。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出去打工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登记结婚;2、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外出一年多,至今下落不明;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因被告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8日生一子取名郝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生子郝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郝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郝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郝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