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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得旗与耿庆丰、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郭得旗,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庆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郭得旗,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庆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得旗诉被告耿庆丰、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得旗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耿庆丰、被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庆丰在任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谷旦支行行长期间,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0日分别从原告郭得旗处借款共计10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耿庆丰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李艳红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耿庆丰借郭得旗的款,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4张。2、结婚登记表。3、离婚登记表。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艳红提交的证据是: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耿庆丰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耿庆丰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0日分别从原告郭得旗处借款共计10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4张。耿庆丰与李艳红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耿庆丰与李艳红于201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1、房产,夫妻双方婚前购有坐落在会昌路协作办五单元二楼西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女方财产,男方在外所欠借款女方不负任何责任。2、债权与债务,夫妻双方在单位购买的农商行股金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本单位贷款归男方使用,该借款由男方归还。3、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属个人所有,双方不得再分割个人名下财产。据耿庆丰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因挪用资金罪被刑拘。被告李艳红虽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耿庆丰从原告处借款105万元,有借条证实,被告耿庆丰应当归还该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耿庆丰与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耿庆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耿庆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红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红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是否知道该笔借款并非是其免责的理由,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耿庆丰与李艳红之间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庆丰、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得旗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耿庆丰、李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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