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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生一子郭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虽经原告及双方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久之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2、原告诉状所说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实际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定了解,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的,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被告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使夫妻感情恢复,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生一子郭某甲。被告从2012年起外出到唐山建筑工地打工一年,期间很少跟原告联系。后被告在唐山打工时受伤回家治疗,从2013年春天起双方就开始分开居住,从2013年5、6月份起双方不在一起吃饭,分别起火做饭。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受伤获赔款30000元,现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称如果婚生子由该抚养,该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且该愿意将被告的受伤赔偿款30000元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2年起在唐山打工,期间就不经常和原告联系,被告打工受伤回来后,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从2013年春天起双方即分居,且双方虽在一个院里居住,从2013年5、6月份双方已不在一起吃饭,分别起火做饭。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性格内向,不爱说话,不和原告进行沟通交流,致调解无效。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生子从出生就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保证其以后的上学、生活不受影响,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甲宜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亦说明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且愿意将30000元赔偿款给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周某某的受伤赔偿款30000元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谢立刚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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