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日生育婚生女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继而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想法与其联系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河阳办大夥村及谷旦镇后进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因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杨某某于2010年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 |